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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更新时间:2008年01月09日 【字体: 】   点击数:

(鲁粮调字〔2004〕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和养殖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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